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9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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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2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 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 帳戶相關資料。
2、說明債務人工作內容及職位,並提出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 單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最新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5年6 月前後三個月之薪資單影 本。
3、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 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全年度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 明細。
4、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係包含食、衣、住、行等各 項費用,故不得另列房租支出。
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說 明並詳列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 性,並不得以「最低生活費」代之。
5、債務人配偶何宗憲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影本,說明其自91年失業後是否全無工作, 若全無工作收入,應說明年僅39歲,有何不出外工作之正當 理由,並說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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