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2144,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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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五計算                                          98年度票字第2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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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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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月10日       │2,300,000元       │2,236,351元       │未記載                │9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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