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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乙○○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已屆到期日之本票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3 月16日,上開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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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票字第2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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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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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16日 │1,080,000元 │99年3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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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3月16日 │580,000元 │99年3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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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月16日 │1,450,000元 │99年3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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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16日 │300,000元 │99年3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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