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6551,2009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5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TH472277之本票1 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472277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24日,該期日既尚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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