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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2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姓名均為指印所污損,無法辨識發票人為何人,應予駁回外。
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98年度票字第666 號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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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8年度票字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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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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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12日 │100,000元 │96年1月12日 │333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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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月26日 │40,000元 │96年5月18日 │333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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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月20日 │36,000元 │96年6月20日 │TH071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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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4月26日 │237,000元 │96年5月17日 │333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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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7年1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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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7年2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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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7年3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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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7年4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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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7年5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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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8月20日 │36,000元 │96年5月20日 │TH071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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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7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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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8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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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9月17日 │TH265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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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10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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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11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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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12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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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7年6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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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5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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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7日 │35,000元 │96年6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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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8年度票字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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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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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月26日 │70,000元 │96年8月23日 │333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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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月26日 │70,000元 │96年8月23日 │33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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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月25日 │80,000元 │96年5月25日 │333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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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月25日 │80,000元 │96年6月25日 │333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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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4月26日 │250,000元 │96年5月30日 │333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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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4月26日 │250,000元 │記載不清 │333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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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4月26日 │250,000元 │96年7月30日 │333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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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4月26日 │250,000元 │96年6月30日 │3338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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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月12日 │100,000元 │96年5月12日 │333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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