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725,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60,229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