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87,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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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韶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10,000 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256,500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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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98年度票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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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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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8日       │5,010,000元       │3,256,500元       │   未記載             │97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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