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9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
│1 │96年2月8日 │10,000元 │未記載 │97年12月31日 │TH061478 │
├─┼───────────┼───────────┼───────────┼───────────┼────────┤
│2 │96年2月8日 │10,000元 │未記載 │97年12月31日 │TH061479 │
├─┼───────────┼───────────┼───────────┼───────────┼────────┤
│3 │96年2月8日 │10,000元 │未記載 │97年12月31日 │TH061480 │
├─┼───────────┼───────────┼───────────┼───────────┼────────┤
│4 │96年2月8日 │10,000元 │未記載 │97年12月31日 │TH061481 │
├─┼───────────┼───────────┼───────────┼───────────┼────────┤
│5 │96年2月8日 │10,000元 │未記載 │97年12月31日 │TH061482 │
├─┼───────────┼───────────┼───────────┼───────────┼────────┤
│6 │96年2月8日 │10,000元 │未記載 │97年12月31日 │TH06148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