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簡上,1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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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4.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7之1
  5. 三、上訴人則以:C棟生活館與A棟大樓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建
  6.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
  7.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8. (一)被上訴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E-PARK智價園區大樓之區分所
  9. (二)起造建商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起造A棟大樓同時,並於相
  10. (三)上訴人為A棟大樓所屬系爭4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11. (四)華固公司興建出售A、B棟大樓時,與各買受A、B棟大
  12. (五)C棟生活館係由被上訴人管理(98年以前),出租第三人
  13. (六)依系爭規約規定之收費標準,房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120
  14. (七)被上訴人前曾分別以上訴人積欠92年4月至6月、92年7
  15. 六、爭點之論述:
  16. (一)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應以含C棟坪數為準:
  17.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止之
  18.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
  19.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0.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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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E-PARK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王敏慧,嗣於民國96年7 月間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8年7 月16日府都建字第09861981600號函影本可稽。

被上訴人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E-PARK智價園區大樓(門牌為臺北市○○區○○路360 號、360 之1 號各樓層,下稱A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3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廠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

訴外人即起造建商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起造A棟大樓同時,並在相鄰之同小段86之1 、86之2 、87地號土地上興建B棟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362 號,下稱B棟大樓,與A棟大樓合稱A、B棟大樓)及C棟生活館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364 、366 號,下稱C棟生活館),均由伊負責管理維護。

上訴人為A棟大樓所屬門牌臺北市○○區○○路360 號10樓、360 之1 號10樓、360 號11樓、360 之1號11樓等4 戶建物暨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4 戶建物),並持有C棟生活館之應有部分,面積共計960.89坪,另有車位計40位。

依系爭規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房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2 0元、汽車管理費為每月每車位400 元。

以上述坪數、車位數及計費標準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3萬1, 307元。

上訴人歷年來均積欠管理費未繳納,95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先後經伊起訴請求,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而自95年11月至97年6 月份之管理費,總計262 萬6,140 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繳納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6 2萬6,136 元暨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C棟生活館與A棟大樓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不同。

C棟生活館之所有權,不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A、B棟大樓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一同移轉,非屬A、B棟大樓之法定共有部分,僅係A、B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建物。

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組織核備之內容,並未包含B棟大樓及C棟生活館部分,C棟生活館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從未決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C棟生活館之管理費。

伊所有系爭4 戶建物,共計僅919.58坪,被上訴人以加計伊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共計960.89坪,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並無依據。

又C棟生活館自98年起,獨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98年4 月28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管理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予以規範。

可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A棟大樓管理費時,加計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確無法源依據。

再者,被上訴人已將C棟生活館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管理基金尚存700 餘萬元,財源充足,就C棟生活館之管理費,依一般慣例,應由承租使用之人為給付,不能再向C棟生活館之分別共有人請求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 萬6,136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各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被上訴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E-PARK智價園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3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系爭規約所成立之管理組織。

(二)起造建商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起造A棟大樓同時,並於相鄰之同小段86之1 、86之2 、87地號土地上興建B棟大樓與C棟生活館,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與A棟大樓不同。

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組織核備之內容,並未包含B棟大樓及C棟生活館。

(三)上訴人為A棟大樓所屬系爭4 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持有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2500分之218 。

如加計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折算之坪數,系爭4 戶建物之坪數共計960.89坪(下稱含C棟坪數),如不含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折算之坪數,則為919.58坪(下稱不含C棟坪數)。

上訴人另有車位共計40位。

(四)華固公司興建出售A、B棟大樓時,與各買受A、B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2條均約定購買A棟或B棟大樓之買受人,必須同時購買C棟生活館之應有部分,為C棟生活館之共有人。

第7條第7款並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移轉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予非A、B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以A、B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按其所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而各自擁有C棟生活館之應有部分,而為C棟生活館之共有人,上訴人亦同。

於被上訴人成立時,B棟大樓均為華固公司所有。

(五)C棟生活館係由被上訴人管理(98年以前),出租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係納為公共管理基金。

(六)依系爭規約規定之收費標準,房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120元、汽車管理費為每月每車位400 元。

如依此標準計算,就第(三)項含C棟坪數及車位,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3萬1,307 元。

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管理費總計應為262 萬6,140 元,上訴人迄未繳納。

(七)被上訴人前曾分別以上訴人積欠92年4 月至6 月、92年7月至9 月、92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各計39萬3,921 元,復積欠93年1 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計446 萬4,438 元,先後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原審93年度湖簡字第357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審93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原審93年度湖簡字第359 號),以及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原審96年度湖簡字第435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六、爭點之論述:本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應以含C棟坪數或不含C棟坪數為準?(1、C棟生活館是否應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2、C棟生活館之管理費是否應由承租人給付,而不得向C棟生活館之共有人請求?)茲論述如下:

(一)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應以含C棟坪數為準:1、C棟生活館應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以含C棟坪數,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核屬有據: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15 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參考)。

⑵關於C棟生活館是否屬A、B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爭點,亦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該確定判決已論述:「C棟生活館與A、B棟公寓大廈各獨立建物之間應屬具有使用上整體不可分之關係之集居地區建物,而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要無疑義。

」、「…倘集居地區之各獨立建物,彼此之間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關係,而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者,區分所有權人即非不得將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獨立建物,約定為共用部分,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共用部分之規定,加以管理使用。

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㈠規定…。

即可得知:買受A、B棟公寓大廈、C棟生活館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之時,即已約定將C棟生活館與A、B棟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區、一樓法定空地、屋頂避難平台等法定共用部分等同視之。

換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意旨實已將C棟生活館約定作為共用部分,而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之相關規定,作為未來管理、使用之依據,甚為明確。」

等理由。

並認定:「C棟生活館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A、B棟公寓大廈之約定共用部分,由A、B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

之意旨。

進而以含C棟坪數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連同40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共計13萬1,307 元,及認上訴人其餘抗辯均無足採,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影本存卷可佐。

上述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甚為明確。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C棟生活館自98年起,獨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管理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予以規範,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請求A棟大樓管理費時,加計C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並無法源依據云云,並提出98年4 月28日之「臺北市○○路364 號及366 號建築物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8年6 月4 日公告暨臺北市○○路364 號及366 號建築物管理規約、98年8 月10日發文之「臺北市○○路364 號及366 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影本(下稱系爭證據)為據。

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期始提出系爭證據,不得列為防禦方法云云。

然審酌系爭證據之日期分別為98年4 月、6 月或8 月間,其中開會通知單係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存在,無從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另2 件均為準備程序終結前不久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近期始取得乙情,尚屬合於情理。

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期始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且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據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仍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合應敘明。

而C棟生活館之共有人雖於98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管理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予以規範等情,固有系爭證據存卷可佐。

然此均屬98年以後始發生之事由,縱共有人間事後另行依法或合意變更管理方式,仍不影響在此之前,C棟生活館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A、B棟公寓大廈之約定共用部分,由A、B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據,顯然亦無足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

⑷綜上,關於C棟生活館是否應屬A、B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爭點,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予以判斷明確,且該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系爭證據,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述確定判決已經認定:C棟生活館應屬A、B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乙節,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期間即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C棟生活館應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殆無疑義。

承此以解,C棟生活館既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據以納入C棟坪數,以960.89坪作為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房屋管理費之基礎,自屬有據。

2、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縱C棟生活館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仍不得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復抗辯︰就C棟生活館之管理費,依一般慣例,應由承租使用之人為給付,不能再向C棟生活館之分別共有人請求給付,C棟生活館之管理基金尚餘700 餘萬元乙節。

考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除規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明。

而系爭規約並無任何有關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規定。

上訴人就其所謂一般慣例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足取。

至管理基金之多寡,亦無從執為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縱C棟生活館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仍不得免除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管理費,總計262 萬6,140 元:考以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應以含C棟坪數為準,業經析述如上。

則如上開五之㈥所述,依系爭規約規定之收費標準,房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120 元、汽車管理費為每月每車位400 元。

依此標準計算,含C棟坪數及車位,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管理費,總計應為262萬6,140 元,上訴人迄未繳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繳納,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2 萬6,13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含駁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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