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簡上,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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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言詞侮辱伊,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1 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上訴人書立道歉書(下稱系爭道歉書),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給付5 萬元予訴外人越女阿柔,伊及越女阿柔同意此後不再追究,兩造並約定97年2 月4 日為履行期。

詎履行期屆至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和解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2 月5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道歉書確為伊所書立,惟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伊嗣於97年11月27日已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道歉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為撤銷系爭道歉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同日到達被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道歉書是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道歉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茲析述如下:㈠系爭道歉書是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主張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463條規定至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訴訟延滯,賦予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是就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舉證,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道歉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僅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97年2 月4 日之錄音譯文,原審自無從斟酌。

另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除再提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97年2 月4 日之錄音譯文外,另行提出97年2 月13日之錄音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藏緯、王金燦,揆諸首揭說明,均有逾時提出之嫌。

況觀諸上開二次錄音譯文內容,均係系爭道歉書簽立後之錄音,且97年2 月13日被上訴人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之勸說下,甚同意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和解書,反係上訴人不願意而未果。

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7年2月1 日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道歉書。

反觀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5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簽立系爭道歉書當日在場之黃藏緯、王金燦均陳稱當日並無何恐嚇上訴人之情事。

彼二人更陳稱兩造當日洽談和解事宜時,上訴人曾一度離開後,再行返回原址,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遭被上訴人恐嚇後,確曾先行下樓,嗣返回後始簽立系爭道歉書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果如上訴人所稱當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道歉書,則上訴人中途曾一度離開,焉有不趁機離去,反復行折返簽立系爭道歉書之理?堪認上訴人並無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道歉書之情事。

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藏緯、王金燦,彼等既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53 號偵查案件中陳述綦詳,本院認已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道歉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和解既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所為撤銷系爭道歉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道歉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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