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簡上,26,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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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應實事求是,卻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E12 版上表示「業者的手法涉嫌詐欺,且部分資料不實,民眾可要求退費..消費者是信賴仲介業者敘述的屋況..導致無法租屋,業者應退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否則可能涉嫌詐欺」等語(下稱系爭報導),損害伊之名譽、信用,致伊無業績、遭親友來電質詢、鄰居指點唾棄、客戶批評辱罵、公司解僱、精神崩潰、同居人惡意遺棄、女兒遭人強行認領。

又伊已於95年5 月25日遭盛立房屋仲介行(下稱盛立仲介行)解僱,惟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伊對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陳裕鑫、蔡世鈺(下稱蘋果日報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被告為蘋果日報等之訴訟代理人,竟於97年10月30日書狀中提及「原告自系爭報導後,實際上仍在盛立房屋仲介行從事相同業務...95 年9 月28日還有人上網抱怨遭原告欺騙繳了2000元,直到97年10月30日仍有受騙民眾」等不實之答辯(下稱系爭答辯),損害伊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僅針對盛立仲介行之經營模式善意發表意見,是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報導與其遭親友來電質詢、鄰居指點唾棄、客戶批評辱罵、盛立仲介行解僱、精神崩潰、同居人惡意遺棄、女兒遭人強行認領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自承於95年7 月18日已知悉系爭報導,卻遲於97年9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另案訴訟,伊為蘋果日報等之訴訟代理人,系爭答辯僅為當事人間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系爭報導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E12 版上發表系爭報導,上訴人於當日知悉系爭報導後,於97年9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是則,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5年7 月18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五、系爭答辯部分: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蘋果日報等於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E12 版上刊登「仲介強賣租屋資訊,削尋屋客,未看屋先收2 千元,無照營業涉嫌詐欺」之報導,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蘋果日報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蘋果日報等則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於97年10月30日書狀中撰寫系爭答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信屬真實。

足見上訴人撰寫系爭答辯,係作為蘋果日報等於另案訴訟之防禦方法,核其所為,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答辯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容有誤會。

㈡、稽諸系爭答辯內容(見原審卷第220 頁)以觀,被告撰寫系爭答辯係作為蘋果日報等於另案訴訟之防禦方法,且系爭答辯僅係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時,仍在盛立仲介行從事仲介業務,並無以情緒性、不雅之字眼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權。

是縱使系爭答辯與真實不符,然衡諸系爭答辯之內容、目的、用字遣詞等節以觀,應認系爭答辯不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名譽既未因系爭答辯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撰寫系爭答辯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明甚。

㈣、基此,上訴人撰寫系爭答辯係為蘋果日報等進行訴訟上之防禦,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答辯系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7 月18日知悉系爭報導後,於97年9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撰寫系爭答辯係作為蘋果日報等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節,洵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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