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58年間遷入臺北市○○區○○○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伊僅將大樓水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在函上加
- (二)若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則本件之損害賠償應以何為宜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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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秋杏
訴訟代理人 賀惠敏
賀賢章
被上訴人 顧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一五一巷內所有住戶大門一樓之鄰里公佈欄壹星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賀惠敏、賀師鈺、賀賢章、杜宜萍就其原先聲明不服部分,業於98年6 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168 頁),查復無前揭條文但書情形,故上訴人賀惠敏、賀師鈺、賀賢章、杜宜萍上開撤回上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原審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之內容及字體大小張貼至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內所有住戶大門1 樓之鄰里公佈欄內,為期10日。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賀惠敏代為受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並將上開道歉聲明之內容刊登於公佈欄7 日。
核其性質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58年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居住,平日素與左右鄰居交好。
詎97年4 月21日許,被上訴人竟無端於上開處所附近散佈:「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從2 號至18號住戶全部都沒問題,很正常。
唯獨20號4F,漏洞百出!那來的分擔總錶度?……每次填寫自來水的水錶度數。
故意少寫一些,使得各分錶度數(3 個住戶)加起來與總錶的度數不符。
自來水公司,當然不會吃虧,最後把差額算至2F、3F來分擔。
過去這麼多年,2F、3F一再忍受,分擔你20號4F的水費。
得了便宜還賣乖。
還經常口出惡言。」
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上揭侵害行為。
未料,被上訴人非但不停止其侵害行為,反而故意於樓梯間張貼:「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吃相難看……。
」等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甚鉅。
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已知悉上訴人並無其所指摘之情事,仍執意於樓梯間之公開場合張貼上開不實文宣,致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適當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之內容及字體大小張貼至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內所有住戶大門1 樓之鄰里公佈欄內,為期10日。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由賀惠敏代為受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伊僅將大樓水費問題癥結,以便條紙敘其原因後交付予上訴人,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或使大眾知悉之意思,故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殊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
再者,該便條內容並無記載「詐欺自來水公司」等語,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頂樓空間改建為密閉式房間並上鎖,致抄錶員無法親自抄水錶,故抄錶員請上訴人自己抄錶後報予自來水公司。
惟因上訴人經常短報水錶度數,致自來水公司就將水錶之差額,歸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
伊對此深感不合理,乃於自來水公司之公函上批註個人意見,惟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故本件伊所指述者,乃全棟其他住戶周知之事實,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另上訴人指摘伊以「吃相難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等言語妨害其名譽,顯然係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亦應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原審駁回原審原告賀惠敏、賀師鈺、賀賢章、杜宜萍部分,4 人雖先提起上訴,然已於98年6 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減縮其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內所有住戶大門1 樓之鄰里公佈欄1星期。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9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94年6 月至94年8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上載各層樓每戶分攤度數27度之單據,在上寫「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從2 號至18號住戶全部都沒問題,很正常。
唯獨20號4F,漏洞百出!那來的分擔總錶度?……每次填寫自來水的水錶度數。
故意少寫一些,使得各分錶度數(3個住戶)加起來與總錶的度數不符。
自來水公司,當然不會吃虧,最後把差額算至2F、3F來分擔。
過去這麼多年,2F 、3F 一再忍受,分擔你20號4F的水費。
得了便宜還賣乖。
還經常口出惡言。」
等語,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並交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8-22 頁)後,旋在函上加註「胡說八道請舉例說明」、「AN年水費還強詞奪理」等文字,另在便條紙上書寫「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並將該存證信函連同便條紙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
㈢該20號樓層住戶委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查明97年6 月份總表實走184 度,分表和153 度,總分攤度數31度之原因所在。
嗣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7年7 月14日之北市水東營抄字第09734400000 號:「說明:……二、案址抄表情形,……並未見有推估水量情形。
三、本分處於97年7 月11日上午派員會同貴址4 樓用戶現場查勘結果,總表表後管線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且屋頂水塔未有不明管線情事。」
。
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旋在函上另加註「①20號4 樓之前就有少寫度數,不良紀錄(有證據)」、「②不需一再狡辯,連証人一再恐嚇(有2 位)」、「③難道你是法官嗎?是非不明。」
等語。
㈣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大表紀錄錶(即原審卷第45-47 頁)之記載,若其上記事符號欄所在為空白,係代表由自來水公司自行派人抄表。
㈤就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8-22 頁)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函(原審卷第24-25 頁)內容沒有意見。
㈥若本件上訴人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0月5 日起算。
㈦本件所要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的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8-22 頁)後,旋在函上加註「AN年水費還強詞奪理」(詳本院卷第133-1 頁)等文字,另在便條紙上書寫「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詳本院卷第136 頁),並將該存證信函連同便條紙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
㈧上訴人居住在研究院路一段151 巷20號4 樓,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且該樓的水費亦是上訴人所繳。
㈨上訴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財產約為1500多萬元,現年61歲,有2 子女,均已成年。
㈩被上訴人高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乙、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在函上加註「AN 年水費還強詞奪理」等文字,另在便條紙上書寫「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並將該存證信函連同便條紙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若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則本件之損害賠償應以何為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在函上加註「AN年水費還強詞奪理」等文字,另在便條紙上書寫「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並將該存證信函連同便條紙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就收受上訴人請其停止上揭侵害行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在函上加註「AN年水費還強詞奪理」等文字,另在便條紙上書寫「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並將該存證信函連同便條紙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㈡),則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侵害,顯非無據。
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97年6 月間,各戶之分攤水費暴增,致令伊不免聯想到上訴人於94年間所發生錯誤抄表之舊事重演,方將該存證信函連同便條紙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
惟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於97年7 月14日之北市水東營抄字第09734400000 號函:「說明:……二、案址抄表情形,雖因屋頂層加蓋鎖門不方便抄表,惟查本分處抄表人員均按鈴後由4 樓用戶開啟頂樓門鎖後抄見,並未見有推估水量情形。」
(詳原審卷第24頁);
復參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大表紀錄錶(詳原審卷第45-47 頁),則可知97年6 月11日之抄表,乃自來水公司自行派人抄表,自屬無疑。
則被上訴人只因97年6 月間各戶之分攤水費暴增,即自行聯想係上訴人錯誤抄表之舊事重演一事,自有誤判。
再查,復依該函之「說明:……四、本分處復於97年7 月11日下午派員會同貴址4 樓用戶現場查勘,發現貴址屋頂水塔與鄰房(151 巷18號)水塔相鄰,2 座水塔間之池壁上方有裂縫。
因2 座水塔滿水位之浮球設定高度不同,20號之水塔比18號之水塔為高,以致20號之水塔在注水過程中,同時經池壁上方之裂縫補注入18號水塔。
……五、本案總表分攤度數情形初步研判係因水塔相通……」(詳原審卷第24 -25頁),則依該函內容以觀,97年6 月間各戶之分攤水費之所以暴增,水公司初步研判係因水塔相通,以致20號之水塔在注水過程中,同時經池壁上方之裂縫補注入18號水塔所導致,更無被上訴人自行猜想,係上訴人錯誤抄表之舊事重演之情事發生,更顯見被上訴人就97年6 月間,各戶分攤水費之所以暴增一事,有嚴重誤判。
更遑論,被上訴人縱有懷疑分攤水費暴增,可能係上訴人錯誤抄表之假設,亦非即可使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AN年水費」、「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之行為正當、合理化。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二)若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則本件之損害賠償應以何為宜?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事發地點、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文字內容及散佈方法、上訴人之社會地位、以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 萬元為適當。
2、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經查,被上訴人將其指摘上訴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對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上揭文字張貼於被上訴人2 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足於使社區住戶有所見聞,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內所有住戶大門1 樓之鄰里公佈欄1 星期,客觀上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至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內所有住戶大門1 樓之鄰里公佈欄1 星期。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9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第1審裁判費4,260 元部分,其中3,000 元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200 元為因財產權起訴、證人旅費1,060 元;
第2 審裁判費6,000 元部分,其中4,500 元為非因財產權上訴、另1,500 元為因財產權上訴,共計10,26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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