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簡聲抗,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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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97年度湖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委託吳展旭律師以97敦旭律字第970814號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 日內履行該和解契約並支付租金及代墊管理費,惟前述律師函屢經以無人應門為由遭退回。

抗告人現居所顯有不明,且非因相對人之過失而不知,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經原審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籍設臺北市○○區○○路215巷20號9 樓並實際住居該址,乃相對人所明知。

因相對人不僅於該址與抗告人共有1 、2 、3 樓及地下樓建物,且就該共有物分割達成和解。

又相對人甲○○即住居同址7 樓,豈有不知抗告人住所之可能。

是相對人於97年8 月14日所發97敦旭律字第970814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送達正確住所,原審就上開意思表示准為之公示送達亦不合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經查,抗告人原籍設於臺北市○○區○○街171 巷2 弄4 號4 樓,嗣於97年10月30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15 巷20號9 樓設籍迄今之情,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原審向抗告人現設籍地送達之97年度湖聲字第37號裁定正本係於97年11月2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抗告人並已於寄存當日即領取該裁定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影本)存卷為據。

足見抗告人主張:確居住於上揭設籍地址等語,應非無稽。

至於相對人向抗告人前後設籍地寄發之律師信函,雖分別遭郵局退回,有相對人所提出信封2 件為證。

然核其信封上所載,均係以「無人應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則抗告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相對人遽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律師信函為據,稱不知抗告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原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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