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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
而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23號、97年度聲字第136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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