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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萬件
賴李文儷即賴昭憲之繼承人
賴永成即賴昭憲之繼承人
賴寶英即賴昭憲之繼承人
賴勇志即賴昭憲之繼承人
賴勇全即賴昭憲之繼承人
賴麗圭即賴昭憲之繼承人
賴陳麗淑即賴昭篤之繼承人
賴勇學即賴昭篤之繼承人
賴昭成兼賴美蓉之繼承人
徐賴美秀兼賴美蓉之繼承人
賴美亨兼賴美蓉之繼承人
黃韻靜
黃鈴雯
黃薰慧
黃郁淳兼黃錫棔之繼承人
黃鈺婷兼黃錫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賴昭成」、「徐賴美秀」、「賴美亨」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昭成兼賴美蓉之繼承人」、「徐賴美秀兼賴美蓉之繼承人」、「賴美亨兼賴美蓉之繼承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惟本件裁定之受擔保利益人賴張珠玉之繼承人賴昭憲係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李文儷、賴永成、賴寶英、賴勇志、賴勇全、賴麗圭等人(以下簡稱賴李文儷等6 人)。
然賴昭憲係於85年1 月8 日拋棄繼承,復於92年10月21日賴美蓉死亡後繼承其權利義務,則賴李文儷等6 人係於96年7 月20日繼承賴昭憲之權利義務,而非屬賴美蓉之繼承人至明。
是聲請人聲請當事人欄中關於「賴李文儷即賴昭憲之繼承人」、「賴永成即賴昭憲之繼承人」、「賴寶英即賴昭憲之繼承人」、「賴勇志即賴昭憲之繼承人」、「賴勇全即賴昭憲之繼承人」、「賴麗圭即賴昭憲之繼承人」,更正為「賴李文儷即賴昭憲及賴美蓉之繼承人」、「賴永成即賴昭憲及賴美蓉之繼承人」、「賴寶英即賴昭憲及賴美蓉之繼承人」、「賴勇志即賴昭憲及賴美蓉之繼承人」、「賴勇全即賴昭憲及賴美蓉之繼承人」、「賴麗圭即賴昭憲及賴美蓉之繼承人」,為不應准許,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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