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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3萬4,61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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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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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 │ 180,486 │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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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費 │ 340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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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裁判費 │ 234,612 │ 相對人預繳 │
│ ├─────┼─────────┤ │
│ │ 證人旅費 │ 530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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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裁判費 │ 234,612 │ 聲請人預繳 │
│ │ │ │(關於駁回相對人上│
│ │ │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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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聲請人預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34612元- 第三審判決廢棄第│
│ │二審判決部分之裁判費0 元(按:該廢棄部分為相對人於│
│ │第二審所提,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訴,│
│ │並未徵收裁判費)=234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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