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1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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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5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經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主張: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已符合得取回提存物之法定要件云云。

然查,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函文,係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乙節,已經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82號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遲至98年1 月20日始由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完竣,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54號假扣押卷查證無誤。

是於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期間內,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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