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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卿義即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聲 請 人 戊○○○
共同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 號執行程序執行中,因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經聲請人發現其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亦已於97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在繫屬中。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拍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經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涉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餘萬元,且相對人亦陳稱,其因停止執行延宕,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320 萬元,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20 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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