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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蔡宗佑原名蔡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9 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9 號提存事件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544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相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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