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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5101),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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