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195,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97年度存字第2806號,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在案。

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06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