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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2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3242號、97年度存字第229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31號、97年度聲字1781號等卷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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