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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0 號裁判參照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390 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 萬元1 張;
100 萬元3 張;
50萬元1 張;
10萬元4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聲請撤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1359號、95年度裁全66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95號卷宗,核屬相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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