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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陸張,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6張(存單號碼:H0000000-00),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存單業已屆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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