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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己○○
乙○○
甲○○
丙○○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9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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