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22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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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各1 份(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 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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