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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
而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花蓮企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05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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