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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1 萬5,516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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