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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池美佳律師
相 對 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HB5219)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HN33500) 各壹紙,暨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亦為民法第555條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原董事李龍章、乙○○○、麥石來任期為89年6 月9 日至92年6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96年9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惟相對人迄未完成董事改選變更登記,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原董事,自主管機關限期屆至翌日即96年9 月26日起,依法已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相對人即無董事長或董事可代表公司。
而依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為相對人唯一之經理人,應係綜理相對人所有事務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有代理相對人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變換,將上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號碼:HB52129) 、10萬元(號碼HN33500) 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一紙,及現金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假扣押及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以乙○○○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提存卷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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