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24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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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3、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1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在本票上簽名,而遭第三人或相對人偽造,聲請人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 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誤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停止目前進行中之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外,相對人亦無法追加執行聲請人之其餘財產,則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本院斟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 萬3,333 元【500,000 ×5%× (3 +4/ 12)= 83,333】,再考量聲請人數年內可能之資力變動情形、拍賣標的物折舊致相對人遭受之價格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 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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