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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該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塗銷強制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而終結;
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637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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