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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2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3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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