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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23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提供15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以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曾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後,於97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係以「黃恆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催告通知,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
然查,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蕭世棋、丙○○、吳清邁為重整人;
嗣於97年5 月6 日蕭世棋辭任重整人一職,並選派乙○○為重整人,於97年7 月31日吳清邁亦辭任重整人一職,現係由丙○○、乙○○擔任重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重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而於上開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董事職權即應停止,重整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是以,97年11月3 日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丙○○、乙○○,並非重整裁定前原董事長黃恆俊。
乃聲請人竟仍以黃恆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催告,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所為催告之意思通知,並未合法到達相對人,與前揭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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