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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甲○○○○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文婷律師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非法人團體甲○○○○於原代表人即訴外人林明過世後,迄未選任代表人。
惟甲○○○○無權占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4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有對其訴訟之必要,為免延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對甲○○○○及林耀源、林文堂、黃林鶴珍、林春秀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甲○○○○為非法人團體,原代表人為林明,林明過世後迄未選任代表人,為林耀源、林文堂、黃林鶴珍、林春秀所自承(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帳冊影本附於該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案件之其餘被告皆為甲○○○○原代表人之子女,而鄭文婷律師為彼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故認由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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