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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要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11 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提存上述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暨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訛。
是依上揭意旨,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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