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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964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且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8年2 月16日,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至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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