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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八五B00一九一C)及息票第十三至三十期,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1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訴訟終結,聲請人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7年度聲字第1613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32號、90年度存字第1507號、97年度聲字第1613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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