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31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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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97年度士小字第2893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伊之財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惟因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為鈞院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審理中,為免續行執行造成伊日後無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許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述事由縱屬真正,亦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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