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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0 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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