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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另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 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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