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3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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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 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44 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執全字第455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13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日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催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0 號、90年度存字第444號、90年度執全字第455 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441 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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