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甲○○○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伍拾萬元壹張),准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3 號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3萬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45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4 張(存單號碼:C002197~C002200)、50萬元1 張(存單號碼:B001134) 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另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為445 萬2,300 元,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以此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