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8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