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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叁拾萬元(號碼:A八六三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本案業經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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