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515,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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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8 號提存事件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306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91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134 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6 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至聲請人所稱本案已判決確定,則係聲請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判決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雖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40 萬元,大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400 萬元,然依判決確定力之時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並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354號裁定意旨、司法院第4 期提存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系爭提存款所為之擔保,非嗣執行法院撤銷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或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超額受分配前(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參照),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

而查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尚未經撤銷,亦無經他案調卷為本案執行而聲請人有確定未超額受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或同條項其他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均有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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