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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7 號)確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1 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 號、95年度執字第15790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7 號、95年度存字第294 號、98年度聲字第241 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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