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670,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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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5H00241D) ,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受本院判決敗訴確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且本件假處分執行法院通知塗銷假處分登記而終結,訴訟終結,另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1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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