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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且執行標的物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通知函及回證在卷可稽,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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