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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A九四一0二),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聲請人亟待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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