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7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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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A九四一0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5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於96年6 月7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6年10月3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2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4 月22日士院儀93執康字第16687 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1 月7 日士院木民松97年度聲字第1532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94年度執全字第652 號、94年度存字第806 號、97年度聲字第153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9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51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11日板院輔民字第007774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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